(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预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
(一)经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
(二)核定为优良工程按工程总造价1.5%预留。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或对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已做返修,并达到合格要求的,保修抵押金应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责任方负责保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由其采购方承担;
(四)现场监理人员因误监造成的质量缺陷,由监理单位承担;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设计、施工单位等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予两周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不能到按期到达,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有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通知进行协商的,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反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