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项 逾期拒交水费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供水。
七、《
银川市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者,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将尘毒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护措施的集体企业或个体企业者,对转出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采取措施者按超标情况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款修改为:招收新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对在职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不按规定组织健康监护体检者,除责令其组织体检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款修改为:不执行定期监测或拒绝卫生、劳动部门监督检查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
银川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61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排污单位逾期申报登记或谎报、拖延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治理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无证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排污物额度而超量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1日市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第(八)款修改为: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继续擅自施工,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