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销售者,由市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依法予以查处。
二、《
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0年8月20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未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辆擅自通行市区道路的,要追缴通行费,造成路面损坏的,赔偿其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银川市小型建筑、维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20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十三条1、2、3、4款修改为:凡没有建设单位《建筑工程通知书》或《维修工程通知书》而开工作业的,建筑管理站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6%-2%的罚款。
四、《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4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市建设委员会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并可给予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
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7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登记费一至三倍罚款。
六、《
银川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2年9月8日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肇事单位及责任人给予通报、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第5项 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