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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锅炉安装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必须由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检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授权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安装(含现场组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在两次内外部检验之间进行一次运行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至六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十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应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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