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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1992年10月19日宁政发〔1992〕10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锅炉安装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安装、使用承压的以水为介质固定式蒸气锅炉,或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1MW固定式承压热水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锅炉安装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锅炉安装历史,安装质量良好,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二)具有与安装锅炉业务相适应的锅炉、机械、供热、土建、电气、检查、焊接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安装所需的各类专业工种,并掌握熟练的操作技能;
  (四)具备必要的通用安装工艺,焊接工艺评定试验、胀接工艺,筑炉、烘(煮)炉、试运行等工艺;
  (五)具有与所申请安装的设备相适应的安装机具和检测手段;
  (六)建立完整的质量检验制度与安装施工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锅炉安装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条四条的规定,填写《锅炉安装施工质量保证手册》,报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并作为锅炉安装施工的依据。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条四条规定的锅炉安装单位,应当填写《锅炉安装许可证申请与批准书》,经所在地、市劳动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领取《锅炉安装许可证》;并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锅炉安装、维修及改造。
  第七条 锅炉安装单位承担超出《锅炉安装许可证》批准范围以外的锅炉安装任务,必须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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