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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98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
 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修正)
 (1992年6月26日宁政发〔1992〕65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社会保险的统筹、储备和调剂功能,提高统筹的社会化程度,解决地区之间、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不平衡的矛盾,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列入统筹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的领导。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工作由自治区和各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统筹范围、对象和项目

  第四条 统筹范围: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驻宁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除外)以及非财政拨款、经费完全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农、林、水、牧以及劳改、民政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参加全区统筹。
  第五条 统筹对象:
  (一)在职固定职工;
  (二)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1971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
  (五)离休、退休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第六条 统筹项目:
  (一)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生活补贴;
  (三)退休费补贴;
  (四)粮、副、肉、水电、洗理、煤价补贴;
  (五)冬季取暖补贴;
  (六)知识分子工龄补贴;
  (七)护理费;
  (八)离休干部交通费补贴;
  (九)丧葬费和一次性支付的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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