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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1992年5月9日宁政发〔1992〕49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使测绘生产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生产包括:
  (一)大地测量(含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惯性测量和各种大地测量计算);
  (二)摄影与遥感测量(含地面摄影测量、航空摄影测量、水下摄影测量、航天摄影测量、近景摄影测量);
  (三)工程测量(含城市测量、建筑工程测量、水利测量、电力测量、交通建设测量、矿山测量、变形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乡级以上行政境界测量;
  (六)地图编制和印刷、出版。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测绘生产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承担民用测绘项目的军事测绘单位(以下简称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区外来宁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后,方可进行测绘生产活动。
  第四条 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一)测绘项目达到自治区区级限额管理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持《测绘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二)其他测绘项目,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第五条 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一)填写《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一式二份,报送测绘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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