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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8修正)[失效]

  资质审批部门根据企业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领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新开办施工企业申报资质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办公、生产基地;
  (二)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统计管理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和措施;
  (六)有具有审批权限的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七)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新开办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经批准成立紧密型的联营施工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新的资质等级,并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资质审定四年后,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企业,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不受本条限制。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发生下列变化,应在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
  (一)企业分立、合并的;
  (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活动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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