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报送,实行保证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市城建档案馆交纳保证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金的收取,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批的标准执行。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退还保证金。一年期满未报送的,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使用保证金补测补绘、收集整理档案材料,但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位。
(三)保证金交存期间的利息,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专户存储。用款时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列城建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三年内由档案形成的单位保管使用,三年期满即按本规定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不得遗漏、损坏或者占为己有。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选择接收。
凡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 被撤消单位的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受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抢救。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城建档案丢失、损毁等其他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的销毁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