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悬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登记。
第八条 机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农机)部门批准,不准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大梁或将车辆改装、改型。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室不准摆、挂、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
不准在机动车上设置、喷涂、绘制和张贴广告。
在本市行驶的出租汽车,须按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不准挂窗帘和张贴遮阳纸。
第十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装置、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
(二)必须顺方向牵引;
(三)遇冰雪路面时,须用硬连接牵引;
(四)拖带的挂车、施工机械应有制动器、防护网、红色标志及专用卡具;
(五)铰接式客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带挂车的货运车不准牵引车辆。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六)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用软连接牵引的车辆,刹车必须有效,两车间距五至七米;
(八)拖拉机准牵引一辆同类车;牵引车辆时不准带挂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和准试路段试车;
(三)车辆前后应悬挂试车号牌;
(四)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物。检修人员不得超过四人;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教练车必须悬挂教练车号牌、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三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均属非机动车,驾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购或入境,应安装铃、闸、锁,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办理过户时,应持买方户口和卖方车辆执照、牌照;
(二)无钢印号或牌号的车辆,不准行驶;
(三)个人出境的车辆,应办理出境证明。无出境证明的,铁路、公路和个体经营的运输单位不得托运。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驾驶规程;
(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三)不准赤足、赤背、带耳机驾驶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