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和治理,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申报和审验,并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逾期未缴纳或拒绝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使环境保护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