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凡出租单位自有房屋或个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管理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违章建筑;
(六)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按有关规定禁止租赁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3倍。
第十九条 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收取所欠租金3%的违约补偿金。
第二十条 出租的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使用安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