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价款、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