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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事宜;
  (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示,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的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影响或破坏水土保持。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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