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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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