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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确定候选人名单。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经两次投票,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半年内再行选举。
  主任空缺的,由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决定,不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决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有权撤换:
  (一)不称职;
  (二)严重失职;
  (三)违法犯罪;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讨论。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表决应有全村过半数村民参加,以参加表决的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撤换决议书面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撤换议案的提出;撤换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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