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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7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工作实践,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厅和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第三款修改为:“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的时候,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的有关条文。”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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