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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奋不顾身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犯罪行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免受或减轻危害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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