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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2、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第(九)项改为第(八)项。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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