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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2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主管全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宁夏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宁夏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根据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宁夏商检局可以制定《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国家商检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宁夏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申请免验的,由宁夏商检局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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