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5日 宁政发〔1997〕113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我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发布全区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指导、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凡在我区境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销售、使用、维修、进口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自治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查。其中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在城市市区内作业的农用运输车,含拖拉机)。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三、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对出厂的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严格检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出厂。生产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的单位必须按抽检规定接受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抽查检验。批量抽检未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必须进行治理,否则不准出厂。
销售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销售的车型,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销售。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年度检验内容;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军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年度检验内容。凡年检未达标的车辆,限期到认定的维修厂治理,采用安装净化器等措施,复测达标后,方可上路行驶。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机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认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部门应将进口机动车的排气检测纳入检验内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