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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决定

  困难职工凭《特困职工证》,水、电、房产等部门适当减免或缓收水、电费、房租;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和新提房租费,暂缓列入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范围;教育部门适当减免学生的学杂费;粮食部门可指定专门粮站优惠供应粮油;特困户免缴各种社会集资和募捐。有关具体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十一)困难企业职工可以实行“离岗挂编”的方法予以分流。职工与企业签订“息工协议”后,允许离岗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企业代办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息工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因个人原因不复工者,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
  (十二)下岗职工申请辞职,破产、兼并企业职工自谋职业,企业可根据其工作年限,付给不高于本地区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职工辞职进入社会,不享受失业救济金,未经单位批准而自行离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三)鼓励失业、下岗职工到乡镇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或通过劳务输出到外地就业。企业困难职工、下岗职工到上述企业就业或劳务输出的,可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原企业代办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工龄和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十四)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制定企业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规划,确定一批社会公益项目,专门用于组织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特别要整顿规范建筑、安装市场,有关部门要规定具体办法,帮扶区内建筑、安装队伍承揽工程项目。
  (十五)各类单位招用工人,必须进入劳动力市场,按照“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用人单位招用普通工种职工,要招收一定比例的下岗职工。属新建、扩建单位招工,必须按不低于30%的比例招收失业和下岗职工。
  (十六)凡能安排下岗职工的工种、岗位,单位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腾出岗位安排下岗职工。凡申请生产扶持金资助的困难企业,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
  (十七)经允许招收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招用外来人员应凭输出地《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实行“证卡合一”,持证务工制度。对违犯规定,私招滥雇,未按时缴纳使用外来劳动力调节费的单位和无证务工人员,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监察和处罚。
  (十八)凡用人单位招收失业、下岗职工就业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安置费用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下岗职工可由原单位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1500-2000元的安置费。因分流下岗职工而减少职工的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核减工资总额;对安置下岗职工的企业,经批准可核增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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