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4日)修改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1996年11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9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范围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银川市劳动局主管全市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征集、支付和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
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结婚,并按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分娩时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及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本人负担。
(二)产前检查费按80元标准包干使用,在申请生育保险待遇时一并核发。
(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及福利等待遇,由所在单位照发,社会保险局按照核定的本人缴费工资将生育津贴,返回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