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职工的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者;
二、患精神病、麻疯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局,为各级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规划;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拖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凡出现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单位实交年份除以实施以来总年份的比例发给,不得超此标准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