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可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抚恤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一次性给予3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不享受或者停止失业救济金的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未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单位的失业人员。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核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失业职工,分别由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管理。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持本人户口和原单位发给的有关失业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登记,逾期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凡按规定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职工,统一发给《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由企业按月填入。《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是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邻以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参加就业训练及重新就业的凭证;由职工个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失业职工在自治区境内调动和单位成建制迁移、合并的,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调往外省城镇的,按调入地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