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生活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限内生育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职工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十二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十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80元。
五、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失业职工按照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实际年度,比照前四款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六、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出现两次以上失业的职工,其发放救济金的工龄,从后一次就业时计算。
第十二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属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失业人员个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的,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