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注销经营执照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各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
一、参加保险的企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扣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统一扣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参加保险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个体协会统一收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职工失业保险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收缴管理,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发放。
二、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工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