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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17日 宁政发〔1989〕1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操作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至八十元的罚款:
  (一)船舶或船员不按规定随船、随身携带有关证书的;
  (二)船舶或船员证书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缺页,影响使用效果而不主动申请更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审验的;
  (四)在超越规定的航区航行的;
  (五)不按规定停泊,妨碍它船正常航行或停靠的;
  (六)不按规定显示信号(灯号、声号)的;
  (七)在航道、码头等地施行网具捕鱼,妨碍其它船舶安全航行管理;
  (八)在规定的减速区域不减速航行的;
  (九)救生、消防设备不齐或失效的;
  (十)船舶或岸上缆绳不牢靠的;
  (十一)用于旅客上下船的跳板不坚固,或配备不齐,或不按规定搭设的;
  (十二)渡口无《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标牌的;
  (十三)买卖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登记和过户手续的;
  (十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第五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停止航行、停止作业或者八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具备有效的船舶、船员证书或者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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