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新闻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时效与程序
第十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从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先与生产经营者或者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当从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向有关部门查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被查询部门应当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赔偿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属于生产、仓储、运输者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承租、参销的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承租、参销的经营者索赔时,由出租者或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卫生、药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