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不得以虚假广告及其他宣传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四)尊重少数民族消费者的消费习惯。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卫生、药政管理、商检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成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
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向有关部门查询、调查,调解消费纠纷。调解无效的,可以移送消费纠纷仲裁机构仲裁。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卫生、安全、等级、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必要时向消费者公布结果。
(三)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进行商品质量跟踪,开展优质服务评选活动。代表消费者参与优质名牌商品称号的评选和撤销工作。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五)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工作。
(六)征求和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并向生产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反映。
(七)开展消费教育,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的消费。
(八)支持受到严重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组成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