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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9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时效与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及其商品生产、销售和营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的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向消费者提供营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实施。
  司法机关、新闻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情况,获得真实信息;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得到法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索取工商统一发票或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其数量不足的,要求销售者补足数量、退还多收货款、更换商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更换的商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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