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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20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1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银川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在本自治区或银川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有原则规定,本自治区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签署。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主席、院长、检察长签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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