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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放避孕药具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奖励、处罚等处理决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县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童的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妇,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再婚前,有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八元,发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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