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区境内定居的;
  (六)夫妇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孩子或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