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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14日)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民族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条例,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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