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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六)协调解决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普及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执法、守法、护法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
  (三)组织群防群治队伍,分片巡逻防范;
  (四)协调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的业务,明确自己的职责任务,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分管领导人的主要责任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教育;
  (二)加强治安保卫组织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三)组织力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组织指导调解民间纠纷工作;
  (五)检查、改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奖惩事宜提出意见;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按系统直接领导企业事业的部门,其领导人应对该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发动、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查处各种案件、管好暂(寄)住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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