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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1990年11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有效地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家的基层行政机关,受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召集主持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政府办公会议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乡长、镇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规划、实施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农业生产;
  (四)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兴办乡、镇工业,指导帮助其健康发展。对私营企业、个体户进行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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