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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9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分布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靠群众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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