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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要做到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污染。
  (一)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在城镇主导上风向和饮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设计单位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接受设计任务;
  (四)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取消或削减环境保护设施所必需的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
  (五)化工、冶炼、电力、造纸、印染、水泥等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投产或使用;
  (六)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保护环境作为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把治理污染源纳入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计划。
  (一)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严格控制跑、冒、滴、漏,预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二)对废水、废气、废渣,应积极搞好综合利用,目前无法回收利用的,要进行妥善处理;
  (三)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排烟装置,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四)散发废气、粉尘的机械设备应采用密闭的生产工艺,安装先进的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
  (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六)各种噪声大、振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和音响设备,均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噪声、振动控制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市、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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