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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定量考核、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污染限期治理的制度。
  第七条 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大力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和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自治区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拟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环境监察工作,调查处理本区内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调查和预测本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六)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自治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好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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