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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乡村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坚持综合防治污染,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谁污染环境谁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企业的环境质量和治理污染的成效,作为企业考核和升级的一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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