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保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检查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各单位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和安全检查,协助制定重点部门、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措施;
(二)督促各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三)检查各单位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四)协助各单位查清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五)培训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治安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隐患、漏洞,要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对存在重大隐患危及安全的生产单位,除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外,必要时可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报告的内部治安中无力消除的隐患,应及时妥善解决。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职工无违法犯罪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或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功的;
(四)积极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并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进行帮助教育,做转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负责,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规定,表现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