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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30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89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的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人员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指导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各单位均须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各类案件。
  第五条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分级负责,落实到人。

第二章 治安保卫的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是: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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