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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鱼塘建成满一年不投产的视为荒芜。
  第十四条 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面或低洼盐碱荒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发利用,发展养殖生产;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力开发利用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本着协商互利原则统一安排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填毁鱼塘和围垦已用于养殖的水面、库区。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凡在河流、水库等公用水域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向渔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工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任何捕捞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被明令禁止的渔具或捕捞方法。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每年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其收费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非养殖水域主要水生动物的保护品种: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鸽子鱼、长须铜鱼、大(ju)、赤眼鳟、雅罗鱼、鲶鱼、西吉彩鲫;
  (二)虾类:秀丽白虾、中华小长臂虾;
  (三)其他:鳖(甲鱼)。
  第二十条 非养殖水域主要水生动物保护品种捕捞标准:
  (一)鱼类:草鱼、白鲢、花鲢、鲶鱼0.5公斤以上,鲤鱼0.25公斤以上。
  (二)虾类:秀丽白虾2厘米以上,中华小长臂虾3厘米以上。
  (三)其他:鳖(甲鱼)0.5公斤以上。
  捕捞作业时连带捞上来的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应立即放回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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