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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事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境内的河流、水库、水堰、湖沼、池塘等一切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区境内的渔业水域,属全民或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生产以养殖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水面、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鼓励各种经济形式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充分利用现有水面和低洼盐碱荒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第五条 在渔业生产、渔政管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渔业资源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跨市、县(区)渔业水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渔区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设渔政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政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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