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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失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八条 代表可以随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因重大事项需要会见自治区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对话时,被会见机关的办事机构应负责联系,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该会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一条 代表非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刑事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如被行政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应模范地学习和遵守宪法、法律,认真学习和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守国家机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能力,并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本地区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十三条 代表应积极地在群众中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动员群众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法令。
  第十四条 代表应对人民负责,努力为人民服务,并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第三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
  在会议期间,代表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讨论和审议会议确定的各项议题,认真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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