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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六件地方性法规和两件法规性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3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1989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自治区人大代表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代表自治区各族人民的意志,在任期内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代表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权,不负人民的重托,积极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有审议权、发言权、议案权、质询权、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依法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罢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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