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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
  第四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都必须依法申请,经核准后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才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全民、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费。
  第五条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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