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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失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根据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和生活用品。特殊防护用品,要建立严格的性能检验和鉴定制度,失效的不准发放使用。
  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规定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要及时予以治疗。
  企业职工的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的防治,由本企业的职工医院负责进行,未设职工医院的企业,委托所在地卫生部门负责。
  对有尘毒危害严重的生产岗位的操作人员,需要轮换的,应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做好女工的特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女工较多的单位,应设置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卫生保健设施。
  不应分配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设置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较高政策水平、秉公执法、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专业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经过培训、考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统一发给《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员任命书》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员证》。调动工作时,应征得劳动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企业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贯彻实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企业和直接责任者,有权处以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根据劳动卫生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监测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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