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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群众监督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区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县属以上(含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均简称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
  本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工作。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劳动安全工作体制。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劳动安全工作责任制。在计划安排、组织生产、考核经济效益和检查、评比生产过程中,必须将劳动安全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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